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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段长安与廊坊开发区利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安,廊坊开发区利仁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304号原告:段长安,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开发区利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30号。法定代表人:宋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28号京润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宋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苗,该公司职员。原告段长安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利仁电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廊坊开发区利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第三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一职。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送货返回公司途中与一辆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廊坊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单位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4)1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6月25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06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九级。原告工伤恢复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叉车司机。2016年12月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因第三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工资6334.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5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3、社会参保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4、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月工资金额。5、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7日的事故伤害经廊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6、2016年12月7日上午原告与齐茂松(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的领导)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被无故辞退的事实。被告辩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告在我方上班期间,我方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我方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其他诉求事项与我方无关。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工资表,证明段长安的工资发放情况。2、保险证明,证明2009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其受伤是2015年发生的,不应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因原告与我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原告方另行起诉。第三人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银行代收付汇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6年11月工资已全额发放。3、工资表,证明段长安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原告所在工作厂区被第三人接管,自此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4年7月17日原告发生工伤,经被告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该次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处领导齐茂松和原告进行了谈话,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未进行协商。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系第三人独资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老亮。再查明,原告非因个人原因发生工作变动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金额为3851.83元,第三人已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工资金额共计609.4元,未予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3.7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资自2010年11月由第三人发放,且自此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工资,共计609.4元,第三人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与该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变更并非因其本人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被告处,至2016年12月7日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共计八年零一个多月,故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86.5元(3833.7*8.5)。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其工伤保险由被告交纳,其工伤认定由被告申请,故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支付事宜具有相应责任。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商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3元(46239÷12),故原告主张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为23119.8(3853.3×6)元。原告诉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其存在由工伤保险基金受偿的可能,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段长安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609.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86.5元,共计33195.9元;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利仁电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利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段长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8元;三、驳回原告段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段长安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