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春林、马连珍等与罗学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林,马连珍,罗学秀,罗学芳,罗群英,罗斌,罗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46号原告:罗春林,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马连珍,女,194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韶鹏,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秀,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罗学芳,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罗群英,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罗斌,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罗双林(曾用名罗刚),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罗春林、马连珍诉被告罗学秀、罗学芳、罗群英、罗双林、罗斌瞻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林、马连珍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韶鹏,被告罗学秀、罗学芳、罗群英,被告罗双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林、马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每年1月10日前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426元;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并即时付清;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予以护理,或承担护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春林与马连珍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罗学秀、罗学芳、罗群英、罗刚、罗斌。原告的长子罗斌虽然是个××人,生活困难,但一直照料原告,每年都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而其他被告却不赡养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生活艰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罗春林、马连珍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固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罗学秀、罗学芳、罗群英、罗双林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学秀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被告罗学秀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学芳辩称:在这之前原告有什么事情我都帮助他弄,但是没想到他们会起诉我。被告罗学芳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罗群英辩称:我对父母的起诉没意见,父母年纪大了我们应该赡养他们。被告罗双林辩称:1、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2、被告罗双林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根据自己的能力尽到赡养义务,并非诉状所称对父母不管不问;3、被告罗双林在法庭调解下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被告罗双林答辩提供下列证据:一、××院测试报告,证明其患有中度焦虑症;二、固始县杨集乡油坊村证明,证明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对父母已尽赡养义务。被告罗斌辩称:我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我服从法院的任何处理意见。被告罗斌答辩提供有书面意见书。原、被告围绕诉讼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春林、马连珍,婚生子女共五人,即长子罗斌、次子罗双林、长女罗学秀、二女罗学芳、次女罗群英。两原告生活自理期间,五被告对其生活上均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只是时间长短上不一,照顾程度不同。近年来,由于两原告人随年龄增长衰老,××生活的自理能力逐渐丧失,生活上均需照顾护理。在此情况下五被告间出现相互攀比、依靠、推诿现象,从而导致两原告人日常生活及护理出现危机。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五被告每年1月10日前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426.00元;2、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并即时付清;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予以护理,或承担护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遵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五被告在赡养老人问题上相互攀比、依靠、推诿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法律规定,五被告对其父母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标准支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用,并即时付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予以护理,或承担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被告提出家庭生活困难、应由儿子养老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每年的赡养费用共计为17173.18元,五被告各自负担3434.64元/年一次,并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度5月至12月赡养费用共计11448.79元,五被告各自向两原告支付2289.76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核准票据金额,(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五被平均负担,并即时付清。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五被告应予以护理,或承担护理费用(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人均纯收入33857.00元/年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