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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登峰与方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登峰,方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954号原告:许登峰,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龙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许登峰与被告方龙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被告方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7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38分许,被告方龙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北吴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方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登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龙华辩称,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使用了挡风帘,挡住了手脚,对车辆转向有影响,故原告对事故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时,被告确实是逆向行驶,也确实发生事故后逃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8时38分许,被告方龙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北吴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方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登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影响本案责任认定,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龙华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67,717.53元,经本院核对应为166,590.97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登峰医疗费166,5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167,6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6.99元,由被告方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