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542号原告:袁某,女,1987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见,山东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宛某,男,198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袁某与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某与宛某离婚;2.婚生子宛富康由袁某自行抚养,宛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袁某、宛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宛富康,××××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其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袁某曾于2016年03月0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宛某未作答辩。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袁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袁某与宛某婚姻缔结情况;3.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曾于2016年03月02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04月26日判决驳回了袁某的离婚请求。上述证据业经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某、宛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宛富康,现随宛某母亲生活。××××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袁某曾于2016年03月0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04月26日以(2016)皖012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袁某未与宛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袁某与宛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袁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其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现袁某离婚态度坚定,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袁某要求与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宛富康自出生之后一直随宛某母亲生活,若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宛富康由宛某抚养为宜。袁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宛某离婚;婚生子宛富康由被告宛某自行抚养,原告袁某自2017年0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婚生子宛富康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物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