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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与陈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3栋。法定代表人: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伟。上诉人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丽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丽负担。事实和理由: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非因中海地产公司原因导致陈丽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其不承担违约责任。中海地产公司已按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陈丽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系由于政府原因导致,中海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中海地产公司提交的《关于中海凯旋门地块部分未能办理灭籍手续的承诺书》以及《关于拨付西部地块灭籍相关费用的函》。3.即使认定中海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调违约金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地产公司向陈丽支付违约金291819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30%)计算],此后违约金中海地产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承担到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2.判令中海地产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陈丽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9日,陈丽、中海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丽购买中海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绿园区中海凯旋门小区B8栋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15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95167.00元,中海地产公司于商品房交付后5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中海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中海地产公司的责任,陈丽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中海地产公司按日向陈丽支付房屋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陈丽向中海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现中海地产公司未给陈丽办理完产权登记所需资料。陈丽认为中海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丽、中海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海地产公司在交付商品房后5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中海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极机关备案。中海地产公司2012年6月30日向陈丽交付房屋,到2014年1月3日已过550日,中海地产公司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中海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丽要求判令中海地产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陈丽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丽要求判令中海地产公司向陈丽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3日起至中海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丽、中海地产公司双方约定按日向陈丽支付房屋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陈丽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海地产公司辩称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是由于部分房屋灭籍手续没有办理下来,是政府的原因造成的,中海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陈丽、中海地产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海地产公司对是否能按约定及时给陈丽办理产权手续,中海地产公司是能掌控的,土地不能灭籍并不是陈丽造成的,中海地产公司开发房屋时就应当将相应手续办理妥当,长时间不给陈丽办理产权登记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海地产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与原告陈丽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丽违约金(以209516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5677.00元,由被告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丽、中海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海地产公司虽未能按照约定在交付房屋后550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产权登记材料,但系因政府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及时进行灭籍导致中海地产公司无法提交产权登记材料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非开发商原因,如政府或其它不可抗因素导致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无法正常办理的,开发商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中海地产公司对于陈丽未按约取得产权手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丽虽主张其未能按约取得产权手续系因中海地产公司未能及时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所致,但物业维修基金并非由中海地产公司收取,且交纳物业维修基金亦非进行备案登记的前提条件,故陈丽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丽还主张补充协议系中海地产公司单方拟定且未进行提示或说明,对陈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完毕,陈丽现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4元,由被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