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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卢志伟与被申请人高宏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志伟,高宏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异16号案外人王东,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申请人卢志伟,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申请人高宏有,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韩述伟,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卢志伟与被申请人高宏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东于2017年5月10日对执行(2017)辽1303执保26-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高宏有位于朝阳热电厂机器设备滚丝机一台、拉直机一台、模板100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东称,2017年1月29日高宏有因欠我280,000元食堂费,高宏有已将位于朝阳热电厂机械设备包括滚丝机一台,拉直机一台,模板100块已抵押给我,因此以上设备不归高宏有所有,故请求你院解除查封。申请人卢志伟称,因高宏有欠我租赁费,我向法院申请对高宏有价值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法院查封了高宏有所有的位于朝阳热电厂机器设备滚丝机一台、拉直机一台、模板100块。被申请人高宏有称,我欠王东食堂费,所以我将朝阳热电厂工地所有的设备都抵押给了王东。本院查明,2017年1月29日高宏有给王东写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因欠王东食堂费用共贰拾捌万元整,将工地的工程设备抵压给王东,合计贰拾万整,余款工程结算时给予支付捌万元整”。未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卢志伟与被申请人高宏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卢志伟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高宏有的价值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7)辽1303执保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高宏有位于朝阳热电厂机器设备:滚丝机一台、拉直机一台、模板100块,不得转移、抵押、出租、买卖等,由王东负责保管,如出现丢失等一切经济损失由王东承担法律责任,如需买卖等须经本院允许并向法院提交相应价款。”案外人王东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高宏有已将滚丝机一台,拉直机一台,模板100块已抵押给我。”故请求你院解除查封。上述认定的事实有(2017)辽1303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1303执保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欠条,案外人王东、申请人卢志伟与被申请人高宏有的委托代理人韩述伟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申请人卢志伟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申请人高宏有的(位于朝阳热电厂机器设备:滚丝机一台、拉直机一台、模板100块)机器设备。案外人王东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载有抵押内容的欠条一份,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该抵押效力不能对抗法院查封。故案外人王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 红审判员 郭瑞福审判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艳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