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庆东、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庆东,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00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罗庆东,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松华,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殷方胜,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罗庆端,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罗庆东、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杨林、被告罗庆东、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庆东清偿贷款本金299919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2.被告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罗庆东以购买猪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双方并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罗庆东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罗庆东辩称:1.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罗某,贷款手续均由罗某与原告办理,本人只是提供了户口本;2.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原告未按规定对贷款风险进行评估,手续不合规,涉嫌违规发放贷款;3.担保无效,本案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罗某偿还。由于原告自身涉及违规,应当免除该笔贷款的所有利息和罚息,罗某目前无偿还能力,由其承诺在三年内分批还清。张松华辩称:1.作为担保人,事后才知晓立据人是罗庆东,但罗庆东并未要求本人担保,本人也并未承诺为其担保;2.本人签字前,原告工作人员未出示贷款全部资料及说明资金用途,除本人签名外,其他空白处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3.原告违规操作该笔贷款。如贷款用途不实,原告工作人员任意捏造合同所需资料,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罗某,据说罗某在原告处另有逾期贷款未还,为得到该笔贷款,原告经办人员接受罗某的礼品和吃请。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的相应后果。罗庆端辩称:1.本人签名时,原告未提醒本人看清合同内容,只是要求本人在空白处签名就行,本人一直未接到原告任何催款通知;2.本案贷款所需资料系原告事先造假的,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在明知实际借款人无力还贷的情况下,仍通过审批、发放大额贷款,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殷方胜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人太湖农商行)向甲方(借款人罗庆东)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购猪饲料,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0%,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可持本人申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乙方的柜面、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提出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后按约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甲方选择以下自助渠道办理贷款放款及还款业务:ATM、自助终端、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发放贷款账户为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的“金农易贷.福农卡”(卡号):621526840270001XXXX。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丙方(保证人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罗庆东在借款人栏、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在保证人栏分别签名确认,各被告并代其配偶签名。同时,三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之后,原告按约分四次通过罗庆东的上述“金农易贷.福农卡”发放贷款3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电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99964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电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49965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电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9999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电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2%。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太湖农商行起诉,其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电子借款借据、银行卡发放登记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庆东、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办理贷款担保手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愿与原告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罗庆东、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前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提出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应当免去该笔贷款所有利息和罚息的辩解意见,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可能存在贷款审核不严,但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四被告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罗庆东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罗某,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涉案合同系罗庆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实际发放到了合同约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庆东系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使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不是罗庆东本人,也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故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张松华提出其不是为罗庆东担保的辩解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1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499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32%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二、被告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庆东、张松华、殷方胜、罗庆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