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承贵、王开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贵,王开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承贵,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安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开发,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承贵、王开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承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开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承贵退出赃物银色义鹰牌助力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67元,返还被害人刘某;退出赃物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37.75元,返还被害人周某。责令被告人李承贵、王开发与已判决的同案犯王某某共同退出赃物灰色绿娇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72.05元,返还被害人黄某1。责令被告人王开发与已判决的同案犯王某某共同退出黑色新陵牌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90.8元,返还被害人何某;共同退出赃物豪爵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36元,返还被害人黄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承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承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承贵、原审被告人王开发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承贵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承贵撤回上诉。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