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芮志奎与马迎春、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迎春,周丽丽,芮志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迎春,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丽,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志奎,男,1942年3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马迎春、周丽丽因与被上诉人芮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迎春、周丽丽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驳回芮志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迎春、周丽丽与芮志奎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5月15日借条没有发生真实的款项交付;马迎春、周丽丽已向赵军归还的借款55000元应当扣除。芮志奎没有提交二审答辩意见。芮志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迎春、周丽丽归还芮志奎借款4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迎春、周丽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4日由马迎春和周丽丽为借款人向芮志奎借款100000元,同时向芮志奎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8日由马迎春为借款人向芮志奎借款100000元,同时向芮志奎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8日由马迎春和周丽丽为借款人向芮志奎借款150000元,同时向芮志奎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15日由马迎春为借款人向芮志奎借款100000元,同时向芮志奎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芮志奎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综上,马迎春、周丽丽共计向芮志奎借款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迎春、周丽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以马迎春、周丽丽二人和两次以马迎春一人向芮志奎借款,该借贷行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迎春、周丽丽尚欠芮志奎借款450000元,芮志奎举证充分,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芮志奎要求马迎春、周丽丽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应予支持。马迎春、周丽丽在向芮志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芮志奎要求承担借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马迎春、周丽丽辩称,从未与芮志奎发生过借款事实,双方不存借贷关系,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迎春、周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芮志奎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芮志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马迎春、周丽丽称2014年12月14日借条是由赵军向其银行转账95000元后,马迎春、周丽丽向芮志奎出具了该借条。2015年2月18日借条、2016年3月8日借条也是马迎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军借款后向芮志奎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5月15日的借条没有发生实际的款项交付,是赵军2015年5月到昆明马迎春公司内强迫马迎春写下的借条。马迎春、周丽丽与芮志奎之间没有任何的款项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芮志奎持有马迎春、周丽丽出具的四张共计450000元的借条,马迎春、周丽丽二人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可认定双方由借条证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2014年12月14日借条、2015年2月18日借条、2016年3月8日借条,马迎春、周丽丽称是向赵军借款后按赵军要求向芮志奎出具的借条,马迎春、周丽丽未提交赵军对此认可的证据。对2016年5月15日借条,马迎春、周丽丽称没有发生实际的款项交付,是赵军2015年5月到昆明马迎春公司内强迫马迎春写下的该借条,马迎春、周丽丽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也未作出其他合理说明,也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马迎春、周丽丽称其向赵军归还的借款55000元应当扣除,但没有提交赵军认可是归还芮志奎上述借款的证据,芮志奎亦不认可。马迎春、周丽丽作为市场经营者,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马迎春、周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马迎春、周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