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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尹顺群与尹顺益合资建房合同纠纷2016民终183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顺群,尹顺益,尹顺群,尹顺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顺群,香港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陈电,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顺益,户籍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尹顺群因与被上诉人尹顺益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顺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款项,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但并没有拒绝返还,被上诉人是称会还而未还,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称2007年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陈述可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那么上诉人称2O07年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的陈述应当被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非前面的陈述作为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后面的陈述则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代垫的建房款并将涉案房屋的三楼及天台交由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资建房,建房款及相关款项均由上诉人全部垫资,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却占有使用房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总垫资42万元的一半即21万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请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1万代垫房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将原来协商好由上诉人使用的3楼及天台设置了障碍,阻挠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有义务排除涉案房屋3楼及天台的障碍,交由上诉人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6号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代垫的建房款21OO00元,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将涉案房屋的三楼及天台交由上诉人使用;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尹顺益答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有签订协议书,而且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出资10万元,我方出资5万元,各占一半,第二层归被上诉人,第三层归上诉人。实际建房中,因为建房的需要,上诉人出资14万,我方出资7万元,房屋于2005年底建成完工,竣工后都按照协议书约定各自占有房屋的份额,对于该事实在一审时有证人即建房的实际实施人尹某丁及其丈夫证实。本案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投入了4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而实际只有转账记录中的13万元。2、双方在2005年底,竣工后,按照各自份额占有房屋,期间一直相安无事,直到上诉人想转卖其份额协商无果才产生该纠纷,上诉人主张认为其多出资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多支付也不是事实,2005年建房后,隔了10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尹顺群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顺益向尹顺群返还代垫的建房款210000元(其中15万元为垫付的建房款,余款6万元为15万元垫付款的增值款);2、尹顺益应当排除妨碍,将涉案房屋的三楼及天台返还给我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经济联合社尹边村尹边一街六巷xx号的房屋为尹顺群、尹顺益父母所建房屋,因日久失修,尹顺群、尹顺益双方协商对旧屋进行合资重建。尹顺群提交了重建工程的报建材料(四至图),该四至图记载:2005年7月11日房管组及社长在一街六巷xx号同尹某丁开线,化粪池不能建在巷外,南面与一社宿舍相邻将来建房空间不能小于1m,西面可飘出1m,其余东、北两面都不能飘出,北面与幼儿园冷巷空间0.85m。尹顺群、尹顺益于同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尹顺群、尹顺益合资重建,尹某丁、尹某丙弃权;尹顺群出资10万元,尹顺益出资5万元;共建三层半;首层尹顺群、尹顺益各占一半,二层归尹顺益,第三层同天面,及天面半层归尹顺群所有;楼房建成后可以自用、出租,但不能转让、售卖、加建;以后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由尹顺益、尹顺群各付一半;办理产权证时必须联名登记出证。本协议一式三份,尹顺益、尹顺群各执一份,另一份由房管小组备案。协议书签订后,尹顺群、尹顺益委托尹某丁及其丈夫龙某监督及处理建房主体工程事宜。双方确认重建工程的地基与框架于2005年年底完成,尹顺群主张重建工程(建房及装修)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后发现天花漏水,对房屋进行了修补,于同年10月正式竣工,尹顺益主张2005年11月竣工。竣工后,双方按协议书的约定各自享有房屋的份额,各自房屋份额的内部装修工程由各自完成。尹顺群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以及存折,证实了2005年7月29日尹顺群向尹某丁转账130000元用于建房。尹顺群提交了收据、委托书、收条、送货清单(收货单位经手人龙某)、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龙某)、收款收据、翔某公司名片及单据(客户经手人尹顺群)、楼梯扶手、防盗网单据、红日门业订货单(订货人尹生)、发票,宏福来装饰公司名片、凭据、价格表、兑换单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为建房及装修共出资了30万元。尹顺益对尹顺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尹顺群在原审庭审时主张上述30万元用于地基、主体、框架以及整栋楼的门、窗、楼梯费用,当时给尹某丁的15万元用于建房(地基、框架、外墙),另外的15万元是尹顺群自行找装修公司装修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整栋楼的门、窗、牌坊等。尹顺益主张建房及装修共花费约21万元,包括整栋房屋的门、窗、楼梯、外墙、主体结构,但不包括地基及内部装修,地基花费3万元,内部装修各自负责。尹顺群还提交了手机信息照片,拟证明尹顺群、尹顺益因建房相关费用争议报警,信息发送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1日及2014年11月9日,内容均为:广州市公安局正在开展群众满意度短信测评工作,请你对刚才为您服务的民警工作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尹顺益对报警内容不予确认,且认为从时间上看也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尹顺益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合资重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一、证人尹某丁、龙某出具的证明,两名证人均出庭接受询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两证人于2005年6月首先出借了5万元给尹顺益用于涉案房屋的旧屋重建,重建期间,因尹顺益、尹顺群工作原因,一直由其二人代为监工重建工作,并直接将5万元用于购买重建的建筑材料与建设费用,后因重建材料费用超出了5万元的预算,在2006年6月再追加多出借2万元用于重建工作的建筑材料及建设费用,并与尹顺益、尹某乙一起签下一份欠条协议,协议为:‘尹顺益、尹某乙承诺五年内归还七万元,如若五年内不能偿还,就以涉案房屋地下首层北面50多平方的一间房屋给尹某丁抵偿’(现于2011年)全部归还所借款项。”二、借据,主要内容是:“因祖屋危房现拆建,资金不足需向妹尹某丁借资五万元,分五年归还,……若五万元归还清楚后此借据作废,应双方销毁,特立此据,各执一份。”“本人因建房资金不足再向妹尹某丁借两万元正,合借七万元正。”证人尹某丁出庭作证时陈述:“重建工程于2005年年底完成,建房费用共计约21万元,尹顺群先通过转账方式给了其13万元,后来建房资金不足又给了其1万元现金;尹顺益先借了其6万元,后来又给了其1万元,后来尹顺益分3、4次陆续还了其7万元;建房及装修的票据全都给了尹顺群;尹顺益提交的证明及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名均是真实的。”证人龙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尹某丁是其妻子;重建房屋的工程花费约21万元,尹顺群出资14万元,有13万元是通过转账、1万元是支付现金给尹某丁;尹顺益出资7万元,7万元均是其出借给尹顺益的,先出借了5万元,后出借了2万元,尹顺益已陆续分3、4次清偿了7万元欠款。尹顺群主张其于2007年曾向尹顺益主张要求返还垫付的建房款,尹顺益对此不予确认。同时,尹顺群主张自2007年以后仍有一直向尹顺益主张返还垫付建房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房屋四至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存折、收据、委托书、收条、送货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翔某公司名片及单据、楼梯扶手单据、防盗网单据、红日门业订货单、发票,宏福来装饰公司名片、凭据、价格表、兑换单据、证明、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尹顺群主张其与尹顺益在合资建房时为尹顺益垫付了建房费用15万元,其理应在涉案房屋重建工程竣工时即知悉权利被侵害,原审诉讼中,尹顺群表示2005年10月8日其即已知悉尹顺益不愿支付建房款故为尹顺益垫付了建房款,并于2007年向尹顺益主张返还,然其至2015年9月10日才起诉要求尹顺益返还相关费用,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尹顺群虽提交了手机信息照片,拟证明尹顺群、尹顺益因建房相关费用争议报警,并曾向尹顺益追讨建房款,但信息所示的内容无法反映出尹顺群所主张的事实,且信息发送时间距其向尹顺益主张权利的时间亦已超过两年,同时尹顺群虽主张其自2007年以后仍有一直向尹顺益追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无法据此认定其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综上,尹顺群要求尹顺益返还建房费用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尹顺群主张尹顺益阻碍其使用涉案房屋的三楼及天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尹顺益存在阻碍其使用并侵占涉案房屋的三楼及天台的行为,且其在庭审中亦表示重建工程竣工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及使用房屋,现尹顺群要求尹顺益排除妨碍、返还涉案房屋的三楼及天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尹顺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尹顺群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双方当事人均无明显分歧。虽然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竣工时间各有表述,但时间差异并不大,且二审中,上诉人亦确认其于2005年12月已经入住涉案房屋。故此,原审诉争主要为上诉人就垫付款的返还以及排除妨碍提起的诉讼,其中垫付款应为债权主张。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合同约定,结合双方陈述,涉案房屋于2005年年底已经竣工并入住,如有垫付款未清结的,上诉人其时应当清晰,而至今长达十多年,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债权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关于排除妨碍的诉请,同样对于妨碍行为未充分举证,原审驳回该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尹顺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冠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