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志强、汤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汤敏,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敏,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上诉人刘志强、汤敏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强、汤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300000元实系做土石方工程的合伙投资,双方理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协议约定每月分红6000元,也是违背合伙宗旨,是无效的。上诉人投资亏损上千万,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不仅要求偿还30万元,还要求支付红利,于法无据。二、双方于2016年4月9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开始至2016年12月归还175000元。当上诉人准备还款时,被上诉人中途反悔,要求按原协议300000元全部偿还。被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还款,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起始日起和还款日期,本案明显系借贷关系。借据中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红利,实际就是每月按20‰计付利息。二、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刘志强,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刘志强亦拒接电话。2016年6月,被上诉人见刘志强毫无诚信,还钱无望,才诉至法院,防止其藏匿转移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志强、汤敏偿还借款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勇与被告刘志强老家同为娄星区茶园镇,从小即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汤敏与刘志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刘志强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刘志强通过协商后,由刘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刘志强本人借取人民币(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整)借于2013年5月29日阳历至2013年12月30日归还刘勇同志。每月刘志强自愿分红6000元(陆千元整)给予刘勇同志,作为红利。借款人:刘志强2013年5月29日。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9日,刘志强又向原告书面承诺,内容如下:从2016年6月份开始到2016年12月份承诺归还刘勇本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如未实现承诺,刘勇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承诺人刘志强。期间,刘志强于2015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因被告方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2日,原告刘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勇借款给被告刘志强,后双方通过结算后由被告刘志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上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但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只有275000元(2015年8月已偿还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刘志强在借条中注明每月自愿分红6000元给刘勇作为红利,应当视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主张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该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志强与被告汤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汤敏提出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原告上门讨要债务及起诉给被告及家人造成损害的意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能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强、汤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275000元,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27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570元,由被告刘志强、汤敏共同负担75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志强、汤敏,被上诉人刘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2、被上诉人能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013年5月29日,刘志强向刘勇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分红”6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6年4月9日,刘志强又向刘勇出具了书面承诺,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志强对其受领刘勇所付的300000元并无异议,且陈述其曾按每月2%的标准向刘勇支付“红利”。结合前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刘志强与刘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红利”实为利息。现上诉人刘志强、汤敏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刘勇投入的合伙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前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志强应当向刘勇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前述借款发生于刘志强与汤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汤敏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刘志强、汤敏还称,案涉借款并未到期,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据刘勇陈述,其曾多次要求刘志强还款,但刘志强均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加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已经届满。因此,对上诉人刘志强、汤敏以债务未到期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刘志强、汤敏承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