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瑞林与张华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林,张华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23号原告:黄瑞林,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坤,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林与被告张华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璇、被告张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华坤立即向黄瑞林给付欠款11404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华坤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华坤因顺庆区凤山乡沙沱子村、华凤镇王家湾村、渔溪乡集凤寺村水利工程,2014年4月聘请黄瑞林携挖掘机(黄瑞林所有)进行河堤、池塘挖掘、破碎及维修作业。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张华坤应给付黄瑞林149044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华坤仅给付2.5万元,2016年年初给付1万元,余款114044元未给付。经催要,张华坤仍未给付。张华坤辩称,黄瑞林的挖掘机为张华坤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属实。对于经双方结算确定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张华坤未给付欠款是因为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并未约定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张华坤承揽工程项目后,进行项目施工需要挖掘机作业,经与黄瑞林协议后,由黄瑞林操作其自有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经结算,张华坤应支付黄瑞林挖掘机使用费及人工费共计149044元。直至2016年年初,张华坤已支付3.5万元,尚有114044元未支付。张华坤认可欠黄瑞林挖掘机使用费及人工费114044元。上述事实,有黄瑞林身份证、张华坤身份证、“挖机人工结算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张华坤因使用黄瑞林的挖掘机产生使用费及人工费,经结算,双方确定应付金额114044元。但是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张华坤2016年年初向黄瑞林支付1万元欠款后,未向黄瑞林清偿其余欠款,直至黄瑞林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其余欠款。因此,对于黄瑞林要求张华坤立即给付欠款114044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华坤未向黄瑞林支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瑞林未取得欠款114044元,其损失体现为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黄瑞林要求张华坤未付欠款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6%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黄瑞林欠款114044元;并支付该笔欠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黄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张华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