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威威、河北昊宏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威威,河北昊宏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威,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惠娟,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昊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贾家口村。法定代表人:魏志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威威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昊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威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惠娟,被上诉人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威威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案由立案,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1日有上诉人签名的《昊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代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同。该证据为书证,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2、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在《吴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代合同)》签字,并且该证据注明“此单据代欠条签字生效”,则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未收到货物的抗辩不予采信。(代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或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情况,注明“此单据代欠条签字生效”显然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那么该证据注明“此单据代欠条签字生效”的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3、既然是双方认可的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理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在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就应当查明合同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不审查,而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是,该合同有上诉人签名,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2)既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即双方签订了合同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故上诉人不负有依据此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2014年5月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在2016年5月1日前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本案未发现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应因其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昊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昊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赵威威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电缆款1293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赵威威从原告昊宏公司处购买电缆一批。电缆型号及单价为:YW4×25型500米,单价42元;YJV4×25型792米,单价41.5元;YW224×25型860米,单价41.5元;YW224×25型960米,单价41.5元,货款总金额为129398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昊宏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代合同)上签字确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威威给付原告10000元货款后,余款11939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开始计算。”由于本案原告出具的具有欠条性质的单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被告赵威威既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宽限期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赵威威从原告昊宏公司购买电缆,在支付10000元货款后,应将余款119398元及时给付原告,拒付无理,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订金,故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威威给付原告河北昊宏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93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北昊宏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赵威威负担1332元、原告河北昊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经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单据上所载明内容,该单据除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外,也具备欠条的法律特征和功能,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义务,且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有义务支付约定价款,即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所欠货款119398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单据上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开始计算。赵威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威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赵威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