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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花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28号原告:刘花,女。被告:张华,女。原告刘花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我的一个朋友刘田提出向我借钱,说是有个工程急需用钱,过几天就还。当我把钱借给他后,刘田的手机和微信全部消失。2016年10月4日,我在河北5号小区将刘田找到,向他要钱,他说现在没钱,要找人代他还钱。于是,他就把我带到被告家中,等他们单独商议之后,被告说大妹子不用怕,他不还你我还你,放心吧,这俩小钱不算事。我当场要求被告还钱给我。但被告提出一时没有需要过几天才能将钱还上。我们双方就商定写下了欠条,一个月为限。这一个月中,我多次追要,被告一份未付。过了还款期,电话不接,找了几次家中也没人。被告张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将2万元借给刘田(音译)使用。2016年10月4日,原告找到刘田催要借款时,被其带到被告家中,被告承诺代为还款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刘花2万元一个月之内还款张华2016.10.4;欠条背面有被告亲笔书写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西北新楼X楼-X-XXX)、联系方式(156××××4638)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代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花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张天洁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