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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87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与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业峰,张馨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奇鸣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业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张继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孟沟村。法定代表人:李自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业峰,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张馨元,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原审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业峰、张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签收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但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