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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许利兵与张博文、张炳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利兵,张博文,张炳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331号原告许利兵,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文,男,199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张炳奎,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利兵与被告张博文、张炳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兵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文、张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09时40分许,在大城县××与东环路交口处,原告许利兵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博文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利兵与被告张博文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80元。被告张博文、张炳奎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博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09时40分许,在大城县××与东环路交口处,原告许利兵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博文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利兵与被告张博文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炳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利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233000元;2、评估费8160元;以上共计241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利兵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冀秋年鉴评字第8-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被告张博文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博文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且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博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炳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许利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23916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119580元。以上共计121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利兵对被告张炳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利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张博文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