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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明宏与单艳军、冯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宏,单艳军,冯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78号原告王明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单艳军,男,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冯艳萍,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王明宏与被告单艳军、冯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艳军、冯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单艳军、冯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艳军、冯艳萍未到庭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艳军、冯艳萍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单艳军、冯艳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且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艳军、冯艳萍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艳军、冯艳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单艳军、冯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