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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李新海、邱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李新海,邱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744号原告:张亮亮,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新海,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邱晓凤,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亮亮诉被告李新海、邱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海、邱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亮诉称,被告李新海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张亮亮借款6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年底还了10000元,2015年3月份还了4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二被告李新海、邱晓凤偿还原告张亮亮借款66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海、邱晓凤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新海、邱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海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张亮亮借款66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新海于2013年年底还了10000元,2015年3月份还了4000元。下欠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海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张亮亮借款66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三,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辛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亮亮与张亮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海向原告张亮亮借款66000元有被告李新海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14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52000元未还,被告李新海向原告张亮亮借款后,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新海没有及时归还清借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2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邱晓凤为本案借款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新海与邱晓凤系夫妻关系,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亮亮借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新海负担1142元,原告张亮亮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明审 判 员  刘靳成代理审判员  张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