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耿志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耿治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耿晓平,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山,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治强,男,汉族,1949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定边县贺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耿治强已经认可村集体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并且与其他村民一样,早就领取了方案决定的19352元,这个分配方案耿治强已同意,并对其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耿治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之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他家对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耿治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耿治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26447.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定边县耿尔庄村口处有一块名叫“老大前”的承包地,长107步,东4步,西3步,其中在该地上有耿尔庄村的6米多宽的树行,后来由于树行上的树枯死后,原告在树行上也进行了耕种。2013年9月陕西延安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征用土地进行石油开发,其中需要征用土地修建一条通往井场宽6米的路,该条路刚好需要通过原告位于村口名叫“老大前”的承包地,于是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1.742亩,征地补偿方式是每亩每年按照1050元补偿21年,该地块的补偿款为38411.1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老大前”土地的补偿款1061元,2015年4月14日发放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18291元,两次均是按照宽3米,长193.6米,合计0.871亩进行的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实际征地面积对其进行补偿,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名为“老大前”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对“老大前”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并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确立承包经营权。根据本地民间具体情况,很多地块分配给农民耕种,只是依据村上的地账,并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本案争议地上耕种多年,领取了该地块上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且村委会的前任领导及现任会记均认可原告承包该土地的事实,故原告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本院实地勘察,延安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所修的小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老大前”土地,并未占用村集体的树行。原告占用村集体的树行进行耕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老大前”地块应得的补偿款为1.742×1050×21=38411.1元,原告已经得到19352元,故被告还要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905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因原告所在的村上都未发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补偿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耿治强支付土地补偿费19059.1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66元,原告耿治强负担64元。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治强在本案争议地上耕种多年,领取了该地块上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且村委会的前任领导及现任会计均认可其承包该土地的事实,原审经实地勘察,延安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所修的小路占用了被上诉人耕种管理的“老大前”土地,“老大前”地块应得的补偿款为1.742×1050×21=38411.1元,被上诉人已经得到19352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土地补偿款19059.1元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耿治强已经认可村集体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领取19352元的补偿款,剩余补偿款19059.1元不属被上诉人,不应给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且证据不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耿尔庄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任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