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进富与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昌御龙光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富,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昌御龙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59号原告陈进富,男,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中国台湾地区桃园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昌御龙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富与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洪辉云、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富的代理人宋峰翔、被告御龙公司的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信息处总监,全薪月工资2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截止2015年8月共拖欠原告薪金75659.31元。原告先后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工资,被告均称工厂尚未投产,无力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5659.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夷劳不受字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就业申请表一份,证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许可,原告具有合法的就业资格;3.人事任命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4.考勤表一组,证明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出勤至2014年5月离开被告;5.工资表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拖欠工资情况;6.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拖欠的工资;7.邮件记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等人的工资发放过程,同时证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19日、2月12日、3月10日通过发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御龙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期间被告未发薪资应为50596.22元。由于原告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到内地就业并未依法取得就业证。故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其主张劳动薪资的请求。其次,虽然其办理了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就业申请表,该就业申请表即或能替代就业证,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业申请表不等同于就业证,且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5日;证据3中的公章系原告所在的叶国梁团队利用职务之便利加盖,注明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证据4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公章系原告所在的叶国梁团队利用职务之便利加盖;证据5系原告所在的叶国梁团队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被告欠薪的证据;证据6系原告的受托人自行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欠薪的证据;证据7系电子邮件打印件,其内容未经被告方签章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欠50596.2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的内容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5虽系原告所在团队单方制作,但其内容均加盖有公司公章,且符合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的双方在实践中的操作惯例,即工资发放方式是由原告所在团队将工资表和考勤表发给公司,公司扣除水电费后通过银行打给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公函、快递单以及收件记录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系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涉及工资数额及支付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该邮件内容应属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确认,可信度较高,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进富是中国台湾地区桃源县居民,持有签注“多次往返有效”的台胞证,发证日期是2012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填写就业申请表,申请在宜昌市内就业,同日宜昌市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为其颁发编号为2013010的就业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任命原告为信息部总监,月工资全薪为25000元,试用期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其所在的团队对其进行管理和考核,并定期向被告提供考勤和工资表明细,被告审核通过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再通过银行卡将工资支付至原告等人。现有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5659.31元,每月拖欠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11月13586.96元;2014年1月8570.76元,2月11492.5元,4月24115元,5月17894.09元。原告所在的团队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12日、3月10日就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问题向被告方有关人员发送了电子邮件,同年12月8日、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先后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工资合计5261433.76元,被告签收了上述公函后,未作出回应。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于同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焦点是有以下两个方面: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于同日被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自此建立,持续时间至2014年5月底原告离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台湾地区居民如未依法取得就业证在内地就业,则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将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2013年10月30日起在宜昌市就业,于同年11月25日取得了就业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并合法存续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其主张此期间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仲裁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4年5月24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的团队先后于2015年1月19日、2月12日、3月1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方主张劳动报酬,该项权利主张在一年仲裁时效内,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8日原告又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权利主张发生在中断中重新计算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导致仲裁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仲裁,其仲裁申请在中断后重新计算的仲裁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其主张的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尚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内,其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7565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进富劳动报酬75659.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御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仁竹审 判 员 洪辉云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