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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敏宁与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7民终24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宁,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宁,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美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新华,系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李敏宁因与被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敏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向李敏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032.6元及利息;3、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国泰公司、濠盈公司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约定,并于2014年7月22日与李敏宁签订协议书,承诺在一年内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三付给李敏宁825**元。因国泰公司、濠盈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双方合同第十四条承担违约责任。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李敏宁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减去已支付的,还需支付55032.6元及利息。二、根据协议约定,一年内支付款项,但国泰公司、濠盈公司违约,哪怕超过半个小时也属于违约,因此国泰公司、濠盈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敏宁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濠盈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李敏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应向李敏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余欠款55032.6元及利息;2、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因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5日,李敏宁与国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9159886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李敏宁向国泰公司购买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388号8栋1603房,房屋总价为753875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国泰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李敏宁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国泰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但李敏宁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国泰公司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李敏宁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李敏宁与国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李敏宁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李敏宁向国泰公司购买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南路388号8栋1603房,购房总价为753875元,约定交楼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李敏宁全额缴清楼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现双方就该商品房的房屋交付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李敏宁确认国泰公司所交付的商品房已经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李敏宁并当即已接收所购商品房。二、国泰公司自愿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按购房总价的万分之三违约金赔偿共82549元给李敏宁。李敏宁对国泰公司所交付的商品房房屋按照《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现延期交房的现象李敏宁表示理解和自愿接受,不再对国泰公司作任何追究。三、李敏宁承诺自签订该协议即日起一年内支付上述违约金。四、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五、本协议为保密性协议,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告知协议内容。”该协议书上有国泰公司的盖章,并注明经手人为李某。2015年7月24日,国泰公司向李敏宁的账户转入82549元,李敏宁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莲向国泰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一次性)。收款人李敏宁,数额为82549元,同时备注2015年7月24日前付款。李敏宁未提交关于李某身份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李敏宁主张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应按照每日以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李敏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李敏宁主张国泰公司与其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一年内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82549元,但国泰公司在2015年7月24日才向其支付该款项,迟延两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李敏宁与国泰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内容上是对双方在前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及明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国泰公司向李敏宁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比协议约定的时间迟延两天,虽然构成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该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另,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国泰公司在迟延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时应按照双方在前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李敏宁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协议书对《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及明确,应以双方在后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李敏宁以国泰公司迟延两天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理由主张国泰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按购房总价753875元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国泰公司迟延两天向李敏宁付款,构成违约,应向李敏宁承担违约责任。李敏宁主张国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资金困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判令国泰公司应以825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李敏宁。二、濠盈公司应否向李敏宁承担违约责任。李敏宁主张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李某是濠盈公司的财务部长,但李敏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敏宁主张濠盈公司应向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敏宁支付利息(利息以825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2014年7月23日及2014年7月24日共2日);二、驳回李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李敏宁负担1126元,由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国泰公司逾期交楼存在违约,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国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李敏宁与国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目的就是确定国泰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对《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及明确并无不当,因此,国泰公司因逾期交楼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协议书》约定的为准。《协议书》约定国泰公司应在签订《协议书》1年内向李敏宁支付82549元,现国泰公司逾期2天支付该款项,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的是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协议书》并没有对国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考虑到国泰公司迟延履行的是金钱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对迟延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李敏宁主张国泰公司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濠盈公司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李敏宁主张濠盈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敏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李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