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徐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徐志刚,于荣,张勇,宋深,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393291-1。负责人吴维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兴路以南、思源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3018025109。法定代表人徐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徐志刚,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青岛市。被告于荣,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青岛市。被告宋深,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张勇,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2021970********。住址:青岛市肥城路**号****户,系被告宋深配偶。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河头店镇东大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85400003028。法定代表人王登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被告张勇、被告宋深、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宏与被告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栋,被告宋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勇,分别于2017年3月8日、4月25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被告徐志刚、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以下简称:湛山支行)签订2013年青中银湛协字第009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湛山支行向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元,同日,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勇、被告宋深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被告张勇、被告宋深对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给湛山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湛山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对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给湛山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湛山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1日,湛山支行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青中银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共向湛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塑料,固定年利率8.1%。利息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4款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6月11日,湛山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催要,所有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7500元及利息1006.48元、罚息120015.4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合计5108521.92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期间,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被告张勇、被告宋深、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债务及基于主债务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荣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张勇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还清后我没有继续担保。被告宋深辩称:没有签过担保合同,要求驳回针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当庭取回)。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签订2013年青中银湛协字第009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湛山支行向该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元。被告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无关。被告张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当庭取回)。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勇、被告宋深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被告张勇、被告宋深对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给湛山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湛山支行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我并未签署,对提供保证一无所知,庭后7日内提交关于于荣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宋深未签署,没按手印,不知情,庭后7日内提交关于宋深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三、湛山支行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青中银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被告共向湛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塑料,固定年利率8.1%。利息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4款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同时与其他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确定可以发放给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的信用额度,根据该信用额度,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两次用完,2013年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还清后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及相应担保条件,再次放款500万元。被告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笔款项与我无关。被告张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笔款项与我无关。四、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当庭取回)。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借据仅相当于收据,不能证明该款已按合同约定转至合同约定账户及借款用途,该笔款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合法用途,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造成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无法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监控资金的用途,保证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勇质证认为:同被告于荣质证意见。被告宋深质证认为:同被告于荣质证意见。五、贷款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打印件(原证据5退回原告)。证明: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500元,及罚息470137.95元,复利20467.72元。被告于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六、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名称变更登记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青岛地区机构改革文件。证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业务划分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被告于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被告张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被告宋深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七、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勇、被告宋深于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我现在系单身。什么时间离婚的不清楚。被告张勇质证认为:无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深质证认为:无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八、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勇、被告徐志刚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各出资820145元,并且被告张勇担任董事、经理职务,被告徐志刚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被告张勇、被告徐志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所投资设立的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经营期间,其股东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受益,因此被告张勇、被告徐志刚各自的担保行为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荣、被告宋深应当承担共同担保责任。被告于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配偶一方对外所举的主债务,另外一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我无关,无论主债务还是担保责任,我都未签字。因此,原告所称的股东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受益,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负债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我无关。被告张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同被告于荣。被告宋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同被告于荣。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被告徐志刚、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6日,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以下简称:湛山支行)签订2013年青中银湛协字第009号《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湛山支行向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勇、被告宋深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了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志刚、被告于荣、被告张勇、被告宋深对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给湛山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湛山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对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与湛山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给湛山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向湛山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1日,湛山支行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青中银湛借字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共向湛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塑料,固定年利率8.1%。利息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4款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二、2014年6月11日,湛山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固定年利率8.1%。三、2014年12月29日,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业务划分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四、原告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500元,及罚息470137.95元,复利20467.72元。五、被告于荣庭后申请对其签署的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己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申请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上配偶处“于荣”签名与捺印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被告于荣向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6000元。被告宋深庭后申请对其签署的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己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文痕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上保证人(配偶)处署有的“宋深”签名字迹不是宋深书写。被告宋深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贷款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未自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返还截止2016年4月2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8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未自觉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欠原告罚息470137.95元,复利20467.7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徐志刚、被告张勇、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保证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在其各自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经鉴定,被告于荣、被告宋深在2013年青中银湛保字第009-1号、第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勇、被告徐志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所投资设立的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融资提供担保,其股东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受益,因此二被告的担保行为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荣、被告宋深应当承担共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荣、被告宋深作为被告张勇、被告徐志刚的配偶,在其丈夫的担保行为中直接或者间接获益;同时,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87500元、罚息人民币470137.95元及复利人民币20467.72元;二、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人民币498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徐志刚、被告张勇、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被告于荣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000元,向被告宋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8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于荣、被告宋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科柏利高性能聚合物有限公司、被告徐志刚、被告张勇、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发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