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邬永国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邬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649号罪犯邬永国,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副处级。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以罪犯邬永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丰法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邬永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赃款9万元已退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至2017年10月15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本院认为,罪犯邬永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其虽具有职务犯罪的减刑从严情形,但此次系减余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邬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