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苏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苏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路康居A4区1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彦成,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鹏,男,1990年7月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宁夏宁人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施工合同,同时亦不存在任何口头协议的主张,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范围、价款没有双方认可的依据。被上诉人为索取不法利益,多次采取不正当手段逼迫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被逼无奈向被上诉人分多笔支付款项49万元,并在被上诉人威胁下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彦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时履行其作为众成商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即便其对被上诉人作出承诺,法律义务也应当由众成商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以无事实依据为予以拒绝,而以《承诺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裁判结果。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鹏辩称,一、苏鹏承包的酒窖工程于2015年9月8日开工,2015年11月24日主体工程完工。2016年1月18日二上诉人向苏鹏出具承诺书一份,经结算,欠苏鹏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199万,已付49万,剩余150万分三期支付;从时间点可以得出,2015年11月24日主体框架工程完工,上诉人李彦成曾经于承诺书出具前向苏鹏支付过49万。在2016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后,又分七次支付了50.50万元。很明显,两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工程的结算。既然已经结算,就不应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二、对上诉人称承诺书是被迫出具的这一说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在追讨工程款过程中,难免有争吵、争执。但是争吵、争执不是胁迫。如果是胁迫,李彦成陆续支付的99.50万就无法解释,李彦成故意将酒庄写成酒店,提供虚假担保物,出具承诺书,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李彦成和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从全案看,承诺书也写明李彦成已经支付了49万,剩余的150万也将由李彦成继续支付,事实上,承诺书出具后,工程款也一直由李彦成支付,李彦成在承诺书上也写明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物,承诺书的本意即为李彦成和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另一方面,如果按照上诉人意见,在李彦成陆续支付99.50万元工程款情况下,李彦成与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明显混同,李彦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苏鹏向一审法��起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9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为9950.00元(自2016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10049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原告苏鹏承包的酒窖工程于2015年9月8日开工,2015年11月24日完工,混凝土、外防水等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原告认可酒窖入口斜坡处硬化未完工。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苏鹏贺阙巅峰酒店建设工程款及民工工资199万元,已付49万元,剩余150万元分三次付清等内容。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李彦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10万)、2016年1月28日(10万元)、2016年2月3日(4.5万元)、2016年2月5日(5万元)、2016年3月3日(2万元)、2016年3月26日(2万元)、2016年4月29日(17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5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彦成系宁夏贺阕巅峰酒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所承包工程是否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否是对原告所施工程的结算。对此,被告辩称应当依据施工图纸来判断原告是否施工完毕,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范围双方陈述不一,而图纸系对酒窖的整体工程进行的设计,被告是否将酒窖的整体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仅凭图纸无法证明,且被告仅提交了图纸缩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干完酒窖工程量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但认为该承诺书系对预付工程款的承诺,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4日停工,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先后分七次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最后一笔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不符合逻辑及常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停工的原因陈述前后矛盾,依据被告向本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对原告所施工程的造价启动鉴定程序,无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99.5万元(199万元-49万元-50.50万元)及利息9784.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6年8月11日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鹏支付工程款995000.00元及利息9784.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4.00元,由被告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实际上是受胁迫出具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到达现场报案人称不需要派出所立案处理即表明不存在胁迫情况,且从上诉人后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情况推断不存在胁迫情况。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报警时间为2016年1月7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无法证实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在2016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涉案工程款应否以该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为准;涉案工程款的应由谁支付。经查,二上诉人在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涉案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总计199万元,已付49万��,下剩款项份三期支付,并承诺了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该承诺书内容由上诉人李彦成书写,并加盖了上诉人宁夏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称该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以上述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彦成对其作为宁夏贺阕巅峰酒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事实不予否认。同时上诉人李彦成也系上诉人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上诉人李彦成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亲自出具承诺书并承诺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一��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4元,由上诉人李彦成、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