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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在沙市区长港路菜市场门口,见一辆三轮电动车(宗申牌三轮电瓶车,型号ZS500DQZY)钥匙未拔,遂将该车骑走,并将车辆停放至荆州市中医院家属楼附近,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艾某准备将盗得的车辆骑回家中,至14时许,被告人艾某将该车辆骑至长港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整。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港路农贸市场门口,见被害人吴某某将一辆红色“宗申”牌ZS500DQZY48-500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2400元)停放于该处且钥匙未拔,遂起盗心并将该车骑走,后并将该车停放至荆州市中医院家属楼附近。次日,被告人艾某准备将盗得的车辆骑回家中,后经反复思考,决定投案自首。当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将该车辆骑至长港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破案后,赃物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艾某于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主动到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港路派出所投案、本案得以破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艾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上午其到长港路菜农贸市场买菜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市场旁的“富迪”超市门前,买完菜出来后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艾某退缴的赃物红色“宗申”牌ZS500DQZY48-500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4、被告人艾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港路农贸市场门口附近,以及涉案赃物的状况;5、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宗申”牌ZS500DQZY48-500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6、被告人艾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加快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交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