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世明与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长槽农业生产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世明,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长槽农业生产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世明,男,194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长槽农业生产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负责人:王守平,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白世明因与被申请人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长槽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世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公。长槽社集体土地征收、出租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分配收益的权利。一、二审法院认为长槽社1998年分配方案已经形成了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当年可以分配,之后不能再分配的惯例。惯例不等于法律和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根据惯例作出判决。白世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世明是否可以享受2013年和2014年长槽社的收益分配。白世明原系长槽社农民,在2009年转为非农业人口,并将户口迁移至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支路1号附9号1-3,但未退出承包地。因南桐特种水泥厂租用土地,长槽社自1997年起取得收益,自1998年起每年均将支出后剩余部分纳入集体资金再分配。分配方案从1998年起自2014年对参加分配的社员资格问题未发生改变,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当年可以分配,之后不能再分配。2010年,长槽社通过会议的形式确定将集体因征收土地和出租土地的收益分配进行区分:征收土地的收益农转非人员和农村户口成员均可参与分配,出租土地的收益只有农村户口成员可以分配。此后,每年分配出租土地收益时,只讨论分配的具体数额,未再讨论分配人员的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白世明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分配方案,但白世明明确表示不变更。本案所涉集体资产分配事宜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就集体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在未被撤销以前,对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白世明主张其有权分配2014年出租土地的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白世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世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