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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钱凌云与被执行人田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凌云,田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1076号申请执行人:钱凌云,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田茂兵,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钱凌云与被执行人田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0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田茂兵偿还原告钱凌云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田茂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凌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田茂兵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茂兵已给付钱凌云部分案款(具体数额需双方当事人核算)。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款项的给付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