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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宋瑞龙与陈永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龙,陈永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668号原告:宋瑞龙,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陈永梅,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区开发区长城汽车哈弗分公司管理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宋瑞龙与被告陈永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永梅立即返还买卖房屋交付的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永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后因故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被告陈永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房屋未能成交系原告违约,现同意返还定金,但需在同年10月30日前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梅承认已收取原告宋瑞龙定金10000元,且房屋买卖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系农村还迁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具备上市交易的合法条件,因此,该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瑞龙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