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邦权与张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权,张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25号原告黄邦权,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寻乌县。被告张登辉,男,1954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寻乌县。原告黄邦权与被告张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登辉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1000元,同年12月5日归还了1000元,余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余欠借款。被告张登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张登辉在2012年间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黄邦权人民币计肆万壹仟元,41000元,经借人张登辉,2014.6.22”。同年12月5日被告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余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余欠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真实、自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得原告提供的款项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先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邦权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登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龚珍珍书 记 员 胡励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