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白雪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雪峰,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务工。2017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曰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白雪峰醉酒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曹妃甸区长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二中门口时,因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杰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白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认定,白雪峰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雪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雪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白雪峰醉酒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曹妃甸区长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二中门口时,因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杰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白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认定,白雪峰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相关信息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白雪峰供述和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