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41潘永XX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康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康,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潘永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玉麟、被告人潘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潘永康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夏家头172号隔壁经营小吃店的过程中,在加工包子、馒头时使用国家明文禁止的硫酸铝铵(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7年3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加工的豆沙包、馒头等进行抽检。经检测,抽检的豆沙包、馒头内铝残留量分别为697mg/kg、691mg/kg。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永康处扣押含硫酸铝铵泡打粉1010克,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林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潘永康于2017年4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永康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泡打粉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告知书、抽样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移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杨某、秦某、王某、郑某的证言笔录;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XX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潘永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永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林派出所的含硫酸铝铵泡打粉1010克,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