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来承与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承,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478号原告王来承,男,1970年8月4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任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区工农街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广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软件3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凯,系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王来承与被告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长高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来承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来承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再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长高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再次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承及委托代理人任玲,被告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崴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承诉称:原告与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澳洲城认购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购了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承建的“澳洲城小区”3#楼25-26层共计2套(按图纸G户型每套163.69平方米)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14583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提供了被告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其对外销售“澳洲城”项目房屋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当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时,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继续履行合同。如因客观原因,致合同履行不能,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127970.00元。被告九台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原告王来承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符,高新区富苑华城的住所地是哪一个小区或ABGD哪个区?哪栋、门牌号是多少号?什么职业?联系电话是多少?为什么全都是空白?按照规定法院立案庭未见到原告的《暂住证》而违法收案立案。二、本案管辖地错误,原审法院确定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没有任何房屋不动产存在,本案是原告自编自演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人签字,根本就没有履行这个不成立的合同,贵院没有管辖权。三、原告恶意诉讼,涉嫌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将涉嫌犯罪的有关证据和线索移送给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四、原告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单方面持有2009年9月16日伪造的“澳洲城认购合同”,即便原告要主张权利也应当在2011年9月16日之前提出诉讼,二原告故意弄虚作假把起诉的日期写成是2011年12月21日,法院是2012年2月20日立案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重审法院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违法和错误诉讼,维护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达崴公司辩称:达崴公司是第三人,我们对此案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在此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九台建筑公司与被告达崴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达崴公司开发的澳洲城居住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全部垫资;工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3.5亿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封顶付80%,在装修及安装过程中每月结算一次至工程竣工为止,如不按规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被告达崴房地产公司按开发成本价(3,300.00元/平方米)顶抵给被告九台建筑公司1号、4号、6号楼作为工程款,由被告九台建筑公司自行销售。开工前,双方先确定该项目的楼房作为拟支付工程款的抵押,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即可自行组织售楼,被告达崴房地产公司以售楼中心配合对外销售,售楼款即可抵顶工程款。垫资条件及工程款支付为:如甲方不按规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甲方按开发成本(3,300.00元/M2)顶抵给乙方三栋楼作为工程款(楼号为1#、4#、6#楼),楼房由乙方自行销售。开工前,甲、乙双方先确定该项目的楼房作为拟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的质押,乙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即可自行组织售楼,并有甲方配合以共同的售楼中心对外完成销售,售楼款即可抵顶乙方工程款。”2009年5月16日,被告九台建筑公司与被告达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该项工程进度达到设计±0.000时,乙方即可对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楼房开始销售,顶抵给乙方1#、4#、6#楼整体均价为3,300.00元/M2,并由甲方负责办理售楼相关手续。2009年6月10日视为乙方正式开工。”2011年12月21日,原告王来承在本院诉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及被告达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合同交付房屋,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127970.00元的依据是:(一)2009年9月16日,原告王来承与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签订了《澳洲城认购合同书》。该认购合同书约定:一、房屋状况。该房屋位于高新管理委员会澳洲城3#楼25-26层共计2套(按图纸G户型每套163.69平方米),合计其预测建筑面积约为:327.38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证面积为准,等产权证办理后进行多退少补。二、房屋单价及总额。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成交单价为人民币3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145830元。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四、交接。该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签署房屋房屋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时至实际办理交付手续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买受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责任并按市场价包赔买受人所有损失。(二)2009年9月19日,署名为赵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来承购房款(327.38㎡)位置(25层至26层)连体房G户型(竣工后交房)。赵才。2009.9.19。”该赵才与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赵云财为同一人。另查明:赵云财虽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条,但原告王来承称在与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签订的《澳洲城认购书》后未直接向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缴纳购房款1145830元,是用欠条顶购房款。声称该欠条形成系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负责人孔令杰、赵云财在施工期间自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撤出项目之间,孔令杰、赵云财多次向其借款,对其借款一部分已经本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829号判决书确认已胜诉,该借款的借据另一部分,在2016年12月14日本院庭审时,原告王来承称借据超过140万元人民币,其中含顶购房款的1145830元借据,于2009年9月19日在本市前进大街四海饭店车上被孔令杰抢走撕毁。2014年11月14日庭审时,原告王来承称抵购房款的借据被赵云财收回并销毁。再查明:2016年4月12日本院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提审证人赵云财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告王来承与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签订的《澳洲城认购合同书》系原告王来承自行制作、自行盖的公章。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是按王来承口述书写的以成本价格出售给原告顶账房屋的一个承诺。本院认为:(一)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对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依据与被告达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仅取得了销售澳洲城居住小区1号、4号、6号楼房屋的代理权。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签订买卖签协议,而其与原告签订的《澳洲城认购合同》约定的房屋却是澳洲城小区3号楼的房屋,超越了代理权。并且《澳洲城认购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告达崴房地产公司的追认,原告也无理由相信作为建筑商的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对澳洲城小区的全部房屋的销售享有代理权。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九台建筑公司签订的《澳洲城认购合同》无效,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负责人赵云财出具的《收条》未记载购房款的数额,且被告九台建筑公司及赵云财否认收到原告购房款,原告也承认未交付购房款,而是因施工期间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撤出项目之前孔令杰、赵云财向原告借款才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实质上是以借款抵偿购房款的一种形式。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负责人孔令杰、赵云财向其借款,且原告对孔令杰赵云财向其借款出具的借据灭失两次庭审前后表述相互矛盾,违背常理,难以置信。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负责人孔令杰、赵云财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达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王来承主张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九台建筑公司澳洲城项目部之间,故被告达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王来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来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来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松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