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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叶正玉与袁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正玉,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正玉,女,生于1955年5月16日,汉族,荆州市人,金龙泉啤酒集团退休职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英,女,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湖北荆门德源石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正玉因与被上诉人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华、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正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叶正玉与湖北荆门德源石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载明德源公司已偿还叶正玉的本息数额,一审判决认为诉状和调解书均未明确德源公司向叶正玉借款后偿还的具体数额错误。2、10万元借条的债权人应为德源公司而非袁英。袁英是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叶正玉在向袁英追讨德源公司欠款时,应袁英的要求出具借条,借条中的“袁总”是指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英,此时袁英代表的是德源公司,因此,10万元的债权人应为德源公司而并非袁英。3、即使借条中的10万元债权人为袁英,但叶正玉在收到10万元时就表示在德源公司欠其20万元借款中抵扣。袁英对叶正玉就债务的抵付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称德源公司无力偿还。袁英答辩称,1、叶正玉向袁英借款10万元用于买房,并向袁英出具借条,袁英向叶正玉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叶正玉单方主张抵销没有法律依据。3、叶正玉与德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德源公司向叶正玉借款20万元,德源公司已偿还1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正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正玉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叶正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英系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富隆酒行的老板,叶正玉系富隆酒行的会计。2011年6月2日,德源公司向叶正玉借款20万元,借期三年,年利率20%。德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还款4万元,2013年8月28日还款4万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6万元。2016年4月21日,叶正玉起诉德源公司,称德源公司的借款20万元仅偿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后经调解,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德源公司偿还叶正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5日,叶正玉向袁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袁总现金拾万元整。后袁英分两次各支付5万元给叶正玉。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上看,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叶正玉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叶正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曾担任会计,应知晓出具借条的含义和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叶正玉辩称10万元借条不是借款,只是为了追回借款及方便做账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出借人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关于(2016)鄂080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叶正玉诉称德源公司偿还的10万元是否为本案借条中的10万元。袁英提交证据证明德源公司已偿还叶正玉14万元,叶正玉认为该14万元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2016)鄂080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与叶正玉的诉状中均未陈述清楚德源公司所欠叶正玉借款已偿还的具体本息数额,导致双方对于已偿还的10万元究竟是本案诉争的10万元还是14万元中的10万元产生分歧。叶正玉主张(2016)鄂080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叶正玉诉称德源公司偿还的10万元为本案借条中的10万元,但叶正玉明知其出具了借条在袁英手中,其在向德源公司主张权利并在调解时均未详细陈述10万元的来源或取回借条,故叶正玉不能充分证明(2016)鄂080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叶正玉诉称德源公司偿还的10万元为本案借条中的10万元,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叶正玉对于10万元借款已抵销的抗辩。叶正玉第一次庭审答辩称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的当天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后又表示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叶正玉再向袁英追讨德源公司剩余10万元时,叶正玉表示用德源公司债务中的10万元抵袁英2015年3月25日给的10万元,叶正玉的陈述存在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债的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叶正玉主张的抵销涉及到袁英、叶正玉、德源公司三方,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条件,不能单方主张抵销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约定抵销需经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本案中能否构成约定抵销关键是袁英、叶正玉、德源公司三方是否达成抵销的合意。从叶正玉的陈述本案诉争借条的出具过程“袁英说个人可以给钱,但必须出具借条”,由此可以认定袁英并未同意将自己的债权抵销德源公司的债务,德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偿还公司的债务。因此对叶正玉主张袁英10万元债权与公司的10万元债务已抵销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袁英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争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袁英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叶正玉催讨借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叶正玉送达诉状和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叶正玉此时知道袁英要求还款,应给予必要合理的履行期限,从2016年11月30日起叶正玉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正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叶正玉负担。二审中,叶正玉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叶正玉与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开庭笔录,蔡娟与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开庭笔录、(2016)鄂0802民初78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德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蔡娟借款10万元,德源公司仅支付两年利息4万元,德源公司在该案中认可该事实。2、叶正玉在与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状中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德源公司仅偿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德源公司亦认可该事实。证据二、德源公司的股东名录,拟证明袁英一审为证明德源公司向叶正玉转款14万元,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转款方孙传敏姗是德源公司的股东,且袁英是德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加上叶正玉向德源公司提供的借款20万元是转款至袁英个人账户,据此说明德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证据三、证人邓小军的证言,邓小军陈述,其是叶正玉的儿子,蔡娟的丈夫。2012年5月29日,德源公司向蔡娟借款10万元,年利率20%,德源公司在2013年8月支付了2万元利息,该款转至邓小军的账户,叶正玉于2014年10月向其转交德源公司支付的利息2万元。袁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从庭审笔录来看,均是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袁英并未签名认可。2、叶正玉、蔡娟与德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是因袁英与叶正玉系朋友关系,加上德源公司已向叶正玉和蔡娟支付了十多万元,因此德源公司同意再向叶正玉和蔡娟分别还款10万元,这是叶正玉、蔡娟与德源公司各自让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是对德源公司已偿还的款项核算本息后得出的数额。3、在经济形势下滑的社会背景下,德源公司对外有很多债务,如果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本息,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德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叶正玉与邓小军怎么处理德源公司向叶正玉的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叶正玉与邓小军是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袁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德源公司的股东名录载明了德源公司股东的相关信息,但该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德源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且叶正玉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三中的证人与叶正玉虽有利害关系,但1、据证据一及袁英一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蔡娟向德源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是由邓小军办理的转款手续,袁英主张德源公司向蔡娟偿还的2万元是转至邓小军的账户;2、叶正玉提交了邓小军与蔡娟的结婚证以及蔡娟的书面说明,说明邓小军对蔡娟与德源公司的借款及还息情况是清楚的,蔡娟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特由邓小军到庭陈述。据此,邓小军实际上参与了蔡娟与德源公司借款一事,蔡娟亦认可邓小军陈述的事实,故对邓小军的陈述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蔡娟系叶正玉的儿媳,蔡娟与德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源公司向蔡娟借款10万元,按年付息,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年。同日,邓小军代蔡娟向德源公司转款10万元。德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蔡娟还款2万元,该款转至邓小军账户。2016年4月,蔡娟诉至法院,以德源公司仅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第三年的利息没有偿还为由,要求德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期内利息2万元。德源公司在该案开庭审理时表示上述内容属实。就叶正玉与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正玉在诉状写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德源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偿还本金10万元。德源公司在该案开庭时亦表示上述内容属实。(2016)鄂0802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以下事实:德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叶正玉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年利率为20%,如德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则逾期部分加利5%,借款期限届满后,德源公司仅支付10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二审中,双方争议:一、德源公司向叶正玉还款14万元,即2012年9月13日的4万元、2013年8月28日的4万元、2014年10月24日的6万元的构成;二、系争10万元是叶正玉向袁英的借款还是德源公司偿还给叶正玉的借款。德源公司向叶正玉转款14万元的款项构成叶正玉提出14万元均是借款利息,其中12万元是德源公司向叶正玉支付的借款利息,另外2万元是德源公司向其儿媳蔡娟借款10万元后支付的利息。袁英反驳称,上述14万元都是德源公司支付给叶正玉的还款,包含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据德源公司与叶正玉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息4万元(20万×20%),借期三年,利息为12万元。因德源公司在其与叶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可借款期间的利息已付清,而争议的14万元是分三次转款,每次转款时间的间隔在一年以上,前两笔的转款时间及数额与德源公司应付年息相符,故14万元中的前两笔8万元与2014年10月24日中的4万元,为德源公司向叶正玉支付的期内利息。就上述6万元转款中的另外2万元,因1、德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蔡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三年,据此,德源公司应付年息为2万元。德源公司认可已向蔡娟支付两年的利息,即4万元,但德源公司仅于2013年8月向蔡娟支付2万元后,再未直接向蔡娟还款。2、2万元的转款时间2014年10月24日在德源公司借款两年之后,此时德源公司尚未向蔡娟支付第二年的利息。3、蔡娟系叶正玉的儿媳,蔡娟的丈夫邓小军已表明其于2014年10月收到叶正玉交付的2万元现金,蔡娟也认可第二年的利息是由叶正玉转交的。据此可以判断,该2万元应为德源公司向蔡娟支付的利息。袁英主张其向叶正玉的转款14万元没有区分本金和利息,叶正玉不予认可,袁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德源公司在其与叶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不符,不能成立。(二)系争10万元是叶正玉向袁英的借款还是德源公司偿还给叶正玉的借款叶正玉主张,其在向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英追讨借款时,袁英安排富隆酒行的会计向叶正玉付款10万元,并以方便做账为由,要求叶正玉出具借条。其与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书已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德源公司偿还了10万元本金,该10万元就是本案借条的10万元。袁英反驳称,叶正玉以买房为由向其个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与德源公司的借款没有关系。调解书查明德源公司已偿还的10万元不是本案借条上的10万元,德源公司曾向叶正玉转款14万元,袁英的代理人表示,该14万元包含了上述调解书载明的还款10万元。袁英与叶正玉是朋友关系,加上德源公司已向叶正玉和蔡娟支付了十多万元,因此德源公司同意再向叶正玉和蔡娟分别还款10万元,是叶正玉、蔡娟与德源公司各自让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是对德源公司已偿还的款项严格区分本息后计算的数额。叶正玉称,叶正玉、蔡娟与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叶正玉、蔡娟仅对利息作出了让步。本院认为,1、据叶正玉与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是建立在法院已查明德源公司已偿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了期内利息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并未减少德源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只是将利息固定为5000元,由此,本金的数额是计算得出,并未减少,不存在双方对借款本金让步的情形。2、袁英一审时陈述其向叶正玉还款14万元和向蔡娟还款2万元,前文已分析,该16万元均是德源公司向叶正玉与蔡娟支付的利息。3、德源公司认可其已偿还叶正玉借款10万元,除本案借条中的10万元以外,德源公司并未向叶正玉支付过单独的一笔10万元。4、袁英不仅是自然人,其还是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上述几点,案涉10万元应当是德源公司向叶正玉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叶正玉向袁英个人的借款。袁英与叶正玉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对袁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正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袁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王小云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