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罗子涛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丰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子涛,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丰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112号原告:罗子涛,男,200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系罗子涛父亲,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GK594H。负责人:张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子涛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丰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子涛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664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在从家里外出钓鱼,途经35KV北石线高压线下时发生触电事故,身体多处被烧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2641.66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50000元。涉案高压线产权属被告所有,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且架设高度只有5.8米,低于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要求,导致原告触电。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的事由,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丰县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事故是原告严重过错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1.《依照输配电线路架设标准》规定,事发地点属于车辆及农业机械无法到达的交通困难地区,35KV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而实地测量超过6米,符合电力行业国家标准;2.要求被告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示,没有法律依据,设置警示标示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3.原告行走在高压线下同时肩扛4米多长钓鱼杆,加上其自身身高,两者高度接近或超过事发地点的安全高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损害后果应自己承担;4.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尽合理,应当调整。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地点为35KV北石线74号杆至75号杆导线下农田,原告系电击伤,35KV北石线产权属被告所有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在事发地点,电力导线架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有无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严重过错;3.原告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电力导线的架设标准和实际高度、警示标志的设置规定。根据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规定,35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人口密集、人口稀少、交通困难三类地区分别为7米、6米、5米;根据电力行业标准,35KV架空线路参照执行《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规定,导线与地面距离在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三类地区分别不应小于7米、6米、5米。本案事发地点位于石市镇××村,35KV北石线74号杆至75号杆导线跨越农田、机耕道、鱼塘、小河,区域内时有人员和农业机械活动,但无房屋建筑,不属于人口密集地区和居民区,也不是交通困难地区,应认定为上述规范定义的人口稀少地区和非居民区。经现场勘验,事发地点高压导线垂直高度不低于6.15米,符合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事发地点不属于上述地区、地段,被告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的规定义务。2.关于原告过错。原告从石市镇××村家中去事发田间小河钓鱼,肩扛伸展长达4米多的鱼杆行经高压线下被电击伤,而同行伙伴正常行走则安全通过,其肩扛鱼杆的行为在客观上缩短了自身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主观心理为钓鱼娱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缺乏预见,既无直接故意,也无间接故意,属于重大过失。3.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收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佐证,部分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均经宜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经构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已经保险赔付的费用8073.82元应在损失中扣除,故医疗费认定为34567.8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尚不确定,不应支持,其异议成立,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天100元、20元、3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结合原告在南昌和宜丰住院实际,本院酌定为260元;鉴定费的支出在本案中必要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被告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安全规范要求,设置警示标志不是其规定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行为是引发触电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37377.84元(34567.84+100×17+20×17+30×17+26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钓鱼途中,不慎被电击伤,事发地线路电压为35KV,属于高压输电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该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经营者,未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告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过失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经综合考量,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丰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子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罗子涛负担1171元,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宜丰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玲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