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汤文伟、石国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文伟,石国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伟,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在漳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汤文伟因与被上诉人石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文伟、被上诉人石国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文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汤文伟偿还石国河借款本金155000元并不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汤文伟经中间人陈启昌介绍向石国河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在场人有汤文伟、石国河、陈启昌、律师及方志彬夫妇,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汤文伟当场支付了当月的利息9000元,并支付给陈启昌介绍费3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500元。借款后,汤文伟于2015年1月通过颜建冬手机转账9000元利息至石国河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通过庄高全手机转账9000元利息至石国河农业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4月通过陈启昌转交18000元现金给石国河,用于支付2015年3、4月的欠款利息。2015年8月30日汤文伟出具给石国河的36000元借条系借款200000元在2015年5月至8月间产生的利息36000元。以上均可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系4.5%,属于高利贷性质,恳请法院认定汤文伟支付的45000元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判决汤文伟偿还石国河借款本金155000元。因汤文伟现在漳州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名下也无任何资产,无实际偿还能力,恳请法院不予计算欠款利息。石国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讼争的200000元的借款有汤文伟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实,汤文伟主张其已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汤文伟经石国河催讨后拒不归还借款,汤文伟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石国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文伟偿还石国河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以23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汤文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石国河借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汤文伟出具借条和收据交由石国河收执。借款后汤文伟没有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汤文伟向石国河借款,有石国河提供的借条和收据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汤文伟经石国河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其仍然没有返还,已构成违约。现石国河起诉要求汤文伟返还借款,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虽然2015年8月30日双方有就利息问题重新结算写借条,但由于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借条上又没有载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石国河主张利息36000元,不予支持。汤文伟没有还款,石国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有理,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汤文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石国河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汤文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石国河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石国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石国河负担270元,由汤文伟负担2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汤文伟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石国河收执,借条载明汤文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石国河借款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5%,借款时已预扣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石国河实际支付191000元。借款后,汤文伟按月利率4.5%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即汤文伟共偿还4个月利息36000元,之后汤文伟再未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讼争的200000元借款,石国河在出借时已预扣9000元利息,故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本金为19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汤文伟在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间的利息36000元,应先予抵扣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剩下的予以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2920元(191000元×3%×4),剩余的13080元(36000元-2292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4月,汤文伟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77920元(191000元-13080元)。石国河主张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汤文伟提出的不予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汤文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更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二、汤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石国河借款1779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石国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石国河负担491元,汤文伟负担1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石国河负担454元,汤文伟负担4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月华审 判 员 洪碧蓉代理审判员 朱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