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连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7时许,孙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连某某索买冰毒,后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中海国际小区4栋一单元门前处,连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冰毒1包,重约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贩卖毒品1次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办理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楼山)行罚决字[2017]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青狱释证字第2539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7第0217号、第02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孙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供述曾于2017年2月13日17时许从一男子处购买约1克毒品,后其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连某某抓获。连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上述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