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炳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更9号罪犯高炳春,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炳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高炳春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高炳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青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高炳春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罪犯高炳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高炳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意见认为,对罪犯高炳春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同年12月12日通知执行,判决已确定并生效。至2017年3月14日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期满。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请减刑建议书、青海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院执行通知书、关于对罪犯高炳春报请减刑的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炳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炳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林 婷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鲜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