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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孙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207号原告: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605、606室。法定代表人:庄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蓉,女,回族,1975年3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顺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蓉支付违约金21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蓉(买方)与案外人孟庆欣(卖方)经我方居间,于2016年9月7日签署位于南京市××楼子巷涉案房屋《定金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1600元中介费,原告和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第九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拒绝履行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私下自行或委托他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逾期交纳佣金均为违约。甲乙双方按照定金协议罚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佣金金额的违约金给丙方。如守约方已预先支付佣金,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金额给守约方,丙方不予退还已收取的上述佣金。”综上所述,被告孙蓉与案外人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原告经居间而签订的,原告已经无过错的完成应尽义务,提供看房、房屋买卖相关交易流程、市场行情咨询、贷款咨询等居间服务,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孙蓉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1.正式买卖合同并未签订,被告与卖方交易并未成功,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在发生争议后没有及时协调双方,导致沟通不畅,进而矛盾升级;2.定金协议签订后,因为南京市出台新政,导致首付上调,被告继续履行将面临压力,被告已经正式提出解除定金协议,所以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无过错;3.原告推荐的房屋后经原告再次居间已经成交,原告没有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较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经原告南京顺驰公司居间,被告孙蓉(合同乙方,买受方)、案外人孟庆欣(合同甲方,出售方)与原告(合同丙方,居间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京市××楼子巷131巷15号202室房屋,价款为180万元;乙方于2016年9月7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过户时支付首付款76万元,办理商业性贷款100万元,出件且甲方清空户口、结清水电气等费用后支付尾款2万元;甲乙丙三方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前往丙方位于管家桥85号荣华大厦612、613室签约中心签订向房产局备案所需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乙方承担交易中的所有费用,并于转合同当天(即2016年9月28日)向丙方支付佣金216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拒绝履行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私下自行或委托他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逾期交纳佣金均为违约;甲乙双方按照定金协议罚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佣金金额的违约金给丙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蓉向案外人支付了2万元定金。在2016年9月26日,被告孙蓉提出因临时有事,将与出售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的时间推迟至国庆节之后。2016年10月7日,被告孙蓉通过原告向卖方送达了《关于解除〈定金协议〉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南京市于2016年10月6日出台新的购房政策,首付比例需提高至五成,其无法继续履行《定金协议》,故通过原告向卖方提出解除合同。2016年10月24日,卖方孟庆欣向原、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定金协议》;因被告违约,没收2万元定金;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定金协议》、被告孙蓉发出的书面说明、卖方孟庆欣的回函及开庭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孟庆欣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正式买卖合同未签订,原告的居间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定金协议》中关于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定金协议》是本约合同,并非预约合同,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孙蓉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关于被告孙蓉抗辩因2016年10月6日出台的南京市购房新政致其首付比例提高至五成,无力履行,故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之后各方均应按约定及时、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蓉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之后以购房新政出台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定金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佣金金额的违约金给居间方”,即违约金数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2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孙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宇燕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