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绪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绪亮,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大专文化,恒大集团金碧物业东营分公司恒大黄河生态城物业秩序维护部中队长,住东营区。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绪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绪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绪亮及其辩护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绪亮带领东营市恒大生态城职工在恒大影城商铺整理乱搭乱放问题时,与天津包子铺女老板刘某2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刘某2与被告人李绪亮相互厮打,被害人刘某2鼻子被李绪亮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绪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李绪亮具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绪亮带领物业员工到恒大影城商铺清理消防通道乱搭乱放时,天津包子铺女老板刘某2不予配合,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2从后面打了李绪亮头部一巴掌,李绪亮回身打了刘某2左胳膊一拳,刘某2取来擀面杖与李绪亮持马扎互相挥打,李绪亮夺下擀面杖踹了刘某2一脚,刘某2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绪亮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常某、刘某1、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绪亮接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绪亮翻供,后向本院提交认罪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绪亮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绪亮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在发生争执的情况下,被害人首先实施殴打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冲突升级,故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具有一定过错,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