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9日关押,2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何泽民以借车开为由,将受害人的云D371**号微型面包车以13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范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编造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事实,哄骗被害人何泽民同意将其所有的微型车转卖,卖车所得被被告人王某挥霍。经鉴定,该辆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89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借用被害人何泽民的云D371**号微型车。后王某编造云D371**号微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哄骗何泽民同意将微型车转卖。后王某将微型车以人民币13800元卖给范某某,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卖车所得款被其挥霍。2017年2月22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骗人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8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何泽民的陈述记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记录,登记保存清单,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复印件,付款清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销售发票,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6893元的一辆微型面包车,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张 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