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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成来与何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来,何铭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668号原告:吴成来,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何铭泉,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成来与被告何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铭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铭泉偿还吴成来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何铭泉与吴成来商定借款一事,何铭泉向吴成来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何铭泉以无能力偿还为由和吴成来商定至2016年11月7日为还款日期。但2016年4月7日至今何铭泉未付过利息,吴成来多次联系何铭泉未果。何铭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成来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还款合议》各一份,以此证明何铭泉向吴成来借款50000元;2、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吴成来向何铭泉转账支付借款,以及何铭泉向吴成来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何铭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吴成来提供的证据1均由何铭泉出具并签名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吴成来与何铭泉之间的借贷合意;证据2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吴成来与何铭泉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何铭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成来收执,约定其向吴成来借50000元,2016年3月7日前还清。同日,吴成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铭泉支付了48500元。之后,何铭泉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7日向吴成来转账支付1500元、1500元、1500元,合计4500元。2016年5月21日,何铭泉又向吴成来出具一份《还款合议》,载明:本人何铭泉欠吴成来共50000元,经合议以2016年11月7日准时还款。本院认为,吴成来主张何铭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向其借款,有吴成来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吴成来自认该笔借款其预先在本金50000元中扣除1500元,依法应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48500元认定为本金。同时,吴成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何铭泉向吴成来支付三笔款项的时间系在借款发生后的每月7日左右,且付款数额均为1500元,可以体现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付息的规律性,结合吴成来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金额亦为1500元,本院对吴成来以上主张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借款后何铭泉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成来支付利息合计4500元。此外何铭泉未能提供向吴成来还本付息的证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展期期限也已届满,何铭泉应向吴成来清偿该笔借款债务。由于借贷双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依法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何铭泉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4500元中以本金48500元为基数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计135元,可用于抵扣何铭泉尚欠吴成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借款利息。综上,吴成来要求何铭泉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对吴成来实际出借的本金48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吴成来要求何铭泉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何铭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铭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成来借款48500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吴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吴成来负担185元,何铭泉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郑锦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