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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1、冯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1,冯某2,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267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冯某1,女,1970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冯某2,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3.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以作周转用,借款到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以作周转用,借款到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3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约定月利率2分,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应遵守约定,依法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1、冯某2、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志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