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正书与被告杨廷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书,杨廷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51号原告唐正书,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1。被告杨廷轩,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6281X4。负责人邹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88183。原告唐正书与被告杨廷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廷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50元,原告计算有误,实际金额为1780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30%),原告计算有误,该项金额为1572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住院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1450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10482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误工费按照第二次鉴定前一日计算天数为110日,误工费变更为88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29540元,精神抚慰金和续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杨廷轩驾驶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南路往双河方向行驶。当日9时39分左右,该车行驶至江南路1KM+950M处时,因转弯时观察不仔细与李国良驾驶的川Q9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正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李国良,唐正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廷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廷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国良与原告唐正书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正书自愿放弃对李国良担责部分的赔偿请求。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廷轩书面辩称,被告垫付唐正书住院费用11650.04元直接由保险公司理赔处理,但预付给唐正书住院期间的生活营养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610**号车正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司垫付重新鉴定费2930元,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原告唐正书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务工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误工费计算期限也不应当计算到二次评残前。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就算,护理费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应当以实际产生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本院出具的提供的询问笔录、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杨廷轩驾驶车牌为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南路(江安至南屏)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驶至江南路1km+950m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案外人李国良(搭乘原告唐正书)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9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国良、原告唐正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6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廷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国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正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到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入、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伤后3、6月复查头部CT,除外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住院共计31日,医疗费由被告杨廷轩垫付。2017年2月7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唐正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轻度智力缺损(IQ62分),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唐正书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圆。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唐正书自行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1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唐正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肆仟元;3、伤残等级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廷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5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前述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与本案另一名伤者李国良系夫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李国良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赔偿请求。案外人李国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杨廷轩赔偿,且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应保险份额不为其预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廷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正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杨廷轩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案外人李国良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4000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年),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8800元,被告提出唐正书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依法不予认可的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项目。关于原告请求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垫付重新鉴定费293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鉴定费为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合理鉴定费为1930元,两次鉴定费合计为2730元。对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营养费620元,被告提出按15元/天计算的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营养费为465元(31天×15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151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5085元,伤残项损失为116430元。因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医疗项损失508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伤残项损失1164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后,超出部分6430元,按被告杨廷轩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4501元(643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川Q610**号车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廷轩垫付1000元生活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合理鉴定费19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Q61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书114085元(5085元-1000元+110000元),支付被告杨廷轩垫付费用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书2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085元;支付被告杨廷轩垫付费用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71元;三、驳回原告唐正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杨廷轩负担;此款原告唐正书已预交,被告杨廷轩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学琴审判员 刘 岳审判员 杨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