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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真真、宋立新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真真,宋立新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真,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新,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被上诉人(原神原告):张秀英,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老城镇梁寨村***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风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真真因与被上诉人宋立新、张秀英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真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为宋现亮的遗产,应当重新分配,该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让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与宋现亮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楼房贷款及楼房增值部分,判定分割协议未显失公平不当。宋立新、张秀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立新、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楼房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儿媳。原告之子宋现亮于2015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就给付的赔偿款及财产等事项经调解,于2015年11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书第一、二条是对赔偿款的分割,第三、四条是对房产、汽车、存款等有关财产的分割,其中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第五、六条是申明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任何的其他要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二、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有关财产经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王延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已全部履行。证三、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证四、武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购买滨湖丽都C8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首付款137615元,系原告婚前所买。证五、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提前还清房贷148533元,该楼房按照协议和出资应该由原告享有。证六、房地产证各一份,证明房地产证在原告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对遗产的分割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让被告少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已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对赔偿款及有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已经履行,从协议书分割内容上及涉案房产的来源及出资情况分析,该协议书内容并未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已履行的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涉案楼房原告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对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需要被告协助的事项,被告应予积极协助。判决:被告张真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立新、张秀英办理武城县城区滨湖丽都小区C8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审判决上诉人张真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针对本案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割协议,协议内容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真真亦已经获得了协议确定的部分利益。现张真真抗辩主张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张真真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综上,张真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真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