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莒县环境保护局、王金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环境保护局,王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2行审79号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莒县莒州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王金伟,男。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王金伟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环罚字〔2016〕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8日对被申请人砖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砖加工项目利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以减少内部物料的堆放、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莒环罚字〔2016〕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卢丙伟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