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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苏有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芹,苏有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委托代理人:曲桂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有立。上诉人刘淑芹因与被上诉人苏有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淑芹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吉0702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7.5亩。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儿媳,上诉人儿子去世后,上诉人为照顾年幼的孙子,继续与被上诉人一居生活。在此期间,上诉人身体健康,能够照看两个孙女,被上诉人可以外出打工,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土地均由被上诉人耕种。后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另行组建家庭,两个孙女已经上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虐待行为,将上诉扔在仓房居住,阴暗潮湿,导致上诉人患上严重的类风湿性疾病,已经瘫痪。上诉人已经70多岁,无法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上诉人的女儿为了照顾上诉人生活,将上诉人接到二女儿家生活,现上诉人年迈、疾病、生活困难,需要自己和已故丈夫的承包地维持基本生活。不存在被上诉人称的上诉人被强行接走的事实,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抚养费交给被上诉人耕种,双方之间抚养费和土地承包费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审就该事实没有审清。二、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认定本案实质上是要求继承及分割承包地的纠纷,应属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是严重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范畴的行政裁决,是调整对权属不明的土地确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是依据《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四项用益物权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承包地,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九、五十一、五十三条作出判决,原审错误的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程序性裁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审时刘淑芹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7.5亩。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媳,原告儿子曲桂江于2011年11月5日因车祸去世。原告为照顾年幼的孙子,继续与被告一居生活,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经瘫痪在床,自2016年开始子女每人给被告500元抚养费,治病另算,完全需要护理,被告也已再婚。为了生活方便,原告现在由女儿照顾,已经搬离被告住所,不再与被告一居生活。由于生活需要,原告及其已故丈夫曲成有共有承包地7.5亩,该土地由被告实际控制占有,拒不归还给原告。原告已不再与被告一居生活,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耕种原告及其丈夫的承包地,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苏有立辩称:本案是虚假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告已经瘫痪,患有老年痴呆(原告的病情诊断没有保留),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起诉。原告本人意识不清,应该先确定监护人,再由监护人确定起诉问题。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曲成友、曲桂江去世后,被告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11月,原告女儿强行把她接走。被告并未再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由被告抚养长达5年之久,与原告有口头协议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抚养费交给被告耕种,双方之间抚养费用和土地承包费没有进行结算,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耕种曲成友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本次土地确权已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归属。被告也是土地共有人,村委会已经录入信息,原告子女并没给过赡养费,给过1800元钱是治病的钱。钱都给原告花了,原告走时还拿走了3000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庭审后对关于原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不再主张,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而享有,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经营,该承包户内成员部分死亡的,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同时,农户内部家庭成员间要求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后,逐级报请审核批准后,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部分承包户内成员死亡后,“户”仍存在,原、被告双方亦均未要求过“分户”处理土地。现原告要求返还本人及已故丈夫的承包土地,实质上是要求继承及分割承包地的纠纷,应属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上诉人刘淑芹主张返还其与丈夫曲成有的家庭承包地7.5亩,实质是要求对家庭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到村集体组织自治及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畴,同时分割家庭承包地必然涉及承等诸多操作性问题和分户后新的承包关系确定等问题,故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分割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冲& # xB;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   会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