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156唐善亮��付波、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亮,付波,张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156号原告:唐善亮,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波,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江阴市。被告:张小梅,女,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江阴市。原告唐善亮与被告付波、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被告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波、张小梅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付波、张小梅承���。事实与理由:付波系包工头,与张小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付波因资金周转紧张向他借款10万元,双方商定年息4分,付波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他多次催要该款,付波拒不归还。债务应当偿还,付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归还之责。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波辩称,他是向唐善亮借了10万元,并收到这10万元。当初他借款是用于建筑工程的,他是小包工头。当初他和唐善亮是约定了利息5分,之后又改为了4分。但是后来唐善亮又说如果可以一次性还款,就不要他利息了。被告张小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付波向唐善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后双方口头协议更改利息为月息四分。后付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唐善亮起诉来院。另查明,付波与张小梅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信息、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波向唐善亮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唐善亮与付波曾口头约定月利率4%,现唐善亮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借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夫妻一方确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付波与唐善亮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付波与张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梅未提供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付波与张小梅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波与张小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善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唐善亮已预交),由付波、张小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唐善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员刘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