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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毛春仓与杨留圈、段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仓,杨留圈,段晓红,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454号原告:毛春仓,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秋爽,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留圈,曾用名:杨锁伟,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段晓红,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东庞村。法定代表人:段晓红,女,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毛春仓诉被告杨留圈、段晓红、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圈、段晓红、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仓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87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留圈、段晓红、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共欠毛春仓粉款2558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款单兹经双方核对,现确认截止2015年2月16日,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欠毛春仓粉款共计人民币(大写)25580(¥25580)。此据经双方公司财务核对属实,此日期前一切单据、收据作废,但是单据、收据、合同上等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相关条款除外。欠款单位: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杨锁伟(签名)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送粉60箱,价值13200元,被告段晓红在领料单上签字。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晓红,股东为段晓红、杨留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1张、领料单1张、工商登记备案信息1张、身份信息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毛春仓货款3878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领料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毛春仓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留圈、段晓红在欠条、领料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毛春仓货款3878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毛春仓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洛阳孟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