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熊亚萍与黄海龙、吴亚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亚萍,黄海龙,吴亚兵,周永祥,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75号原告:熊亚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生。被告:黄海龙,男。被告:吴亚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炎。被告:周永祥,男。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仰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熊亚萍与被告黄海龙、吴亚兵、周永祥、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宁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9日庭审时,原告熊亚萍、被告黄海龙、被告吴亚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吕炎、被告周永祥(亦为被告集宁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庭审时,原告熊亚萍的诉讼代理人熊国生、被告黄海龙、被告吴亚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吕炎、被告周永祥(亦为被告集宁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141.29元;2、被告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一、二、三、四承担,且商业保险部分一并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0时02分,原告乘坐被告一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二),沿横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29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三驾驶的蒙J×××××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四,投保了被告五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现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由于经济困难,对首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先行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5元/天=5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3元。被告黄海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吴亚兵让我送人才发生的事故,接到人后我打电话给吴亚兵,他让我随便把我送到黄桥或季市。我垫付医疗费250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500元。当时路上的红绿灯不亮,我对路况也不熟悉。被告吴亚兵辩称,被告吴亚兵并不是该案的责任主体,对此次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亚兵的过错行为,所以被告吴亚兵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被告吴亚兵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吴亚兵支付了,发票在原告处,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由保险公司及其他责任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亚兵。被告周永祥、集宁物流公司辩称,蒙J×××××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永祥,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当时周永祥是正常行驶,是被告黄海龙开的车子撞到蒙J×××××的车尾,被告周永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也是受害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周永祥驾驶的蒙J×××××仓栅式运输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划分本起事故的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苏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是否为其保留份额。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6622.12元,要求优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0时02分左右,被告黄海龙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横长线由东向西行至与229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永祥所驾蒙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婷、熊亚萍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8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载明:“我大队在接到报案后,经综合调查取证:一、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并结合现场勘查等证据,现查明:案发时,交叉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通行期,周永祥驾驶蒙J×××××重型厢式货车通过路口时系在绿灯期间通过路口,但其夜间驾车行至由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未能确保安全通过。二、黄海龙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夜间行车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未注意让行。三、黄海龙称案发时路口由东向西方向的交通信号灯发生故障不亮;现场勘查时我大队发现该方向交通信号灯确实未正常工作,至于案发时是否故障不亮无其他明确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8981.4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8元,被告吴亚兵垫付22141.29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6622.12元。另查明,蒙J×××××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集宁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永祥,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5%。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熊亚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合计28981.41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天,故计算为20元/天×23天=46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未注意让行,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永祥夜间驾驶车辆通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未能确保安全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无责任。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有两个伤者,另一伤者苏婷尚未诉讼,本院根据二人伤情依法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分别预留4000元、44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441.41元,已超出本案中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交通费计300元,未超出本案中6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441.41元,由被告黄海龙承担70%即16408.99元,被告周永祥承担30%即7032.42元。又因被告周永祥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680.8元,被告周永祥自行承担5%即351.62元。因被告周永祥与被告集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黄海龙辩称其是义务帮被告吴亚兵送人的意见,被告吴亚兵不认可,认为黄海龙是自己要送原告,只是因为车辆停放问题,向其借的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亚兵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黄海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海龙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黄海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损失计12980.8元,其中给付原告978元,给付被告吴亚兵5380.68元,给付第三人6622.12元。被告黄海龙应给付被告吴亚兵16408.99元、被告周永祥、集宁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吴亚兵35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熊亚萍各项损失合计12980.8元,其中给付原告熊亚萍978元、给付被告吴亚兵5380.68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622.12元【第三人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被告黄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吴亚兵16408.99元;三、被告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吴亚兵351.62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四、驳回原告熊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黄海龙负担140元、被告周永祥、集宁公司连带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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