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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工业标准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天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航空工业标准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天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标准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培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天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邱宅村镇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寒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航空工业标准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制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天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航空制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骏五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未成就。1、生效的(2013)黔高民提字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判决)判决书并不能成为天骏五金公司以航空制造公司未付货款而解除合同的依据,该16号判决书确认的是航空制造公司支付天骏五金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没有认定航空制造公司承担天骏五金公司所谓库存货物和模具费损失的责任,该库存货物和模具费损失是否真实存在,都是天骏五金公司不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应当由天骏五金公司承担。2、航空制造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天骏五金公司在2011年起诉时,并未请求解除合同,16号判决亦认定合同没有解除且合法有效,在本案之前合同一致没有解除,按照“先货后款”的履行顺序,天骏五金公司应当履行发货义务,其没有发货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为了规避自己的违约责任,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航空制造公司违约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天骏五金公司所谓库存货物1544842.08元和模具费93869.13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即使库存货物的损失是真实的,货物本身有价值,在判决其货物损失的同时,货物的所有权仍在对方未发生转移,航空公司未收到一颗螺丝钉的情况下,承担60%的责任有失公平。(三)1、二审判决判令航空制造公司赔偿库存货物和模具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生效的16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天骏五金公司请求判令航空制造公司按照70%比例支付库存货物价款和模具费的诉请不成立。2、天骏五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1544842.08元货物的存在,93869.13元模具费是包括在库存货物之中的,合同没有约定航空制造公司应当承担模具费,模具费作为成本已摊入货物的价格之中,单独主张模具费无��据。3、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是先货后款,航空制造公司已经支付了已发货的货款,天骏五金公司未发后续合同的订货,其违反合同约定,二审判决航空制造公司承担60%的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航空制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国航空工业标准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丹 更多数据: